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无业。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5月因销售赃物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咸宁路与公园南路十字咸宁路25街坊29号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此处的白色物流电动三轮车一辆,车上装有当日要投递的快递数件,经查,快递物品价值人民币元9142.88元,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9元。吴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开至灞桥区一高速路桥下,打开车厢将快递物品扔弃后,将该车开至本市雁塔区田家湾村一废品收购站,以640元将车变卖给麻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雁塔区西影路巧克力公寓楼下,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陕A**7载重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3.5元。吴某某将该车以380元变卖给麻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2、抓获经过;
3、视频监控录像及观看记录;
4、证人证言;
5、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6、价格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雅妮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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