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翻墙进入襄城县颖阳镇大河村**组杨某某家院内,进入没有落锁的卧室内,在衣柜挎包内盗窃被害人身份证及银行卡,在床头柜上盗窃一部黄色VIVO手机以及现金55元,并通过该手机的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900元,共955元,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为140元。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翻墙进入襄城县颖阳镇周庄村**组周某某家院内,进入没有落锁的卧室内,在衣柜抽屉内和挎包内盗窃现金共计2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喜从
检察官助理:王婉冰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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