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温某某(另案处理)吃完夜宵回到莆田市秀屿区**镇**广场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奶茶店,看到被害人林某某的闽******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店门口附近,被告人吴某某欲将该电动车偷走自己使用,其使用螺丝刀去撬该电动车的锁头但没撬开,便叫同案人温某某一起将该电动车搬到自己的闽******哈弗牌SUV轿车的后备箱内,后二人将该电动车运到莆田市秀屿区**中学对面一烂尾楼藏匿。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在秀屿区**中学对面一烂尾楼被民警抓获。涉案电动车已于2020年8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一部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婧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6045****。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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