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农场**分场**号。曾因盗窃于2003年4月30日被通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8日因盗窃被通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凌晨 0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街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酒吧门前,持砖头砸碎玻璃门进入该酒吧后,又砸碎放置在前厅玻璃材质的功德箱,盗走功德箱内人民币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勘验、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破坏性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人民币8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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