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安溪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安溪县到永春县**乡,进入**岩寺庙,将添油箱保险柜搬走并隐藏至附近树林里,后返回安溪。当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汪某某返回添油箱保险柜藏匿处,将保险柜内的现金取出,后二人又再次进入**岩寺庙内将佛像身上的现金盗走,二次共盗窃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在厦门市海沧区**村被抓获并被扣押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苏某某、黄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妍宜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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