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乡**道**村**组**号,现住晋江市**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晋江市**镇**路**号**单元**室租房,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厨房餐桌上一部价值人民币3161元的OPPO牌R17Pro型号手机及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2019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公安局**车站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告人吴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到藏匿被盗手机的地点找回被盗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现金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现金的照片及发还清单;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及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辨认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鸿森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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