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6〕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51********,汉族,高中文化,住确山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三次窜至确山县**超市**楼国美电器,趁无人之机,将摆放在电器区展销柜上的一台黑色“苏泊尔”牌SDHCB16-210型电磁炉、一台白色“苏泊尔” CFXB20FZ17-35型电饭煲、一台黑色“苏泊尔”牌SDHCB10-210型电磁炉装在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后逃离该超市,经鉴定价值分别为399元、459元、49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价格鉴定意见、视频监控材料等;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二年内连续盗窃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检察员:张湘华
2016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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