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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0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冬季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水泵、采砂船等工具在睢县**镇**村**河河道内盗采河床下面的沙出售。至2016年7月9日睢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查获时,尚有盗出的4819立方米面沙未售出。案发后采沙船和未售出的面沙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查封的4819立方米面沙价值120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采沙船、盗取的河沙(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查封决定书;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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