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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吴某某,197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病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大丰市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范晓莉、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恒生商城港机巷**号门市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捷安特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5元。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衰退期),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捷安特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蔚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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