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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199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96年9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瓜州路兰石家属院5号京跃华肥牛店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际,从前台盗窃马某某的梦幻蓝色红米note7手机1部(价值885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2、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敦煌路姊妹酒楼店内,趁被害人车某某不备之际,从收银台盗窃车某某的玫瑰金色VIVO X20定制版手机1部(价值467.6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3、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连发小区楼下鹏翔手抓店内,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之际,从其挂在座椅靠背的衣服口袋内盗窃黑色小米6X手机1部(价值852.8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4、2019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孙子烤肉店内,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餐具柜上的粉红色VIVO Y3手机1部(价值1146.67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5、2019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柳家营中天健广场6号楼109号鹿野茶社饮品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从店内收银台上盗窃赵某某的蓝色华为nova5i手机(6+128G)1部(价值1143.47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

6、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兰州中心BM层小天才专卖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店内的黑银相间色中国移动定制手机1部(价值15元)。作案后,携赃逃离并将所得手机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户籍证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7、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旭恒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2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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