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大学**区图书馆停车坪,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价值2788元的白色雅迪牌TDR2104Z型电动车盗走。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再次来到中南大学盗窃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传唤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收款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中止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甜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408****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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