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7〕753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2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2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9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浏阳市**路,以询问房产信息为由进入**房产中介店内,趁老板娘胡某某做饭不备之际,将胡放在前台的一台华为荣耀note8手机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追至店外抓住被告人吴某某,两人拉扯之际,被告人吴某某藏在身上的手机掉落在地,被害人胡某某捡回被盗手机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当日被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照片、归案经过、手机销售票据等书证;②被害人胡某某陈述;③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④辨认笔录;⑤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7年11月17日
附: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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