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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68********,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住凤凰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吉首市乾州步步高超市旁的网吧里,将被害人吴某乙的一台****手机盗走。该手机吴某甲留着自用,用坏后卖给了一废品收购人。

2、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吉首市乾州步步高超市旁的网吧里,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华为P1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9年9月3日15时许,民警在乾州世纪广场公交车站将吴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华为P10手机一台,该手机已于2019年9月12日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吴某乙、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正秀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凤凰县**镇**村,联系电话1558043****。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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