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20年5月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0月13日,在本市高新区、樊城区流窜作案,盗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9339元。
1、2020年5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流窜至本市新华路**菜市场张某某经营的*甲店。以买东西为幌子,乘其不备,将抽屉内一个黑色布包盗走,内有现金107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
2、2020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流窜至本市樊城区**路**酒店趁人不备,将肖某某的红色手包盗走,内有8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等。
3、2020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流窜至本市高新区**孙某某经营的*店,以买东西为幌子,乘其不备,将一个腰包盗走,内有现金4600元。
4、202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流窜至本市樊城区**菜场,盗走杨某某放在卖鱼摊位上的袋子,内有8300元现金。
5、2020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流窜至本市**路皱某某烟酒副食店,以买东西为幌子,乘其不备,盗走一条硬珍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元,一条软珍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
6、2020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流窜至本市樊城区**社区**里,将张某甲放在椅子上的背包盗走,内有1500元现金。
7、202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流窜至本市高新区**里**,以买东西为幌子,乘其不备,盗走张某乙包内现金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述:张正文、孙某某、皱廷翠、张某乙、肖强银、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3、物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辨认笔录三份。5、被告人吴宏杰的供述。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宏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宏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宏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累犯情节,但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宏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宏杰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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