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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其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廖某某放置在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房内的30米铜芯电缆线、20米铝芯电缆线、1个破碎机铁套子、1个配电箱、13个空气开关、2个轮胎、1个破碎机齿轮、1套燃气灶盗走,后藏匿于自己位于荆州**镇**村**组的钢构大棚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依法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荆州市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桂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荆州区发展和改革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亚平

检察官助理:王康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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