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号**号,现住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在本辖区****社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值班期间,将被害人吴某乙放置于其办公桌抽屉内的两万元现金盗走。
202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珣
检察官助理:刘启涛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号,电话1582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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