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武汉**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武汉**技术有限公司T3办公区三楼储藏室内,将该公司外协管理部存放在此的6.X模组TPM类型6.59机种的手机屏85片、6.57机种的手机屏20片放入自己的背包内盗走。同年6月21日,吴某某在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法将6.X模组LCM类型6.088机种的手机屏120片盗走。后经评估,上述被盗手机屏价值人民币4837.5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2.被害单位代表报案材料及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在职证明;3.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说明;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案发地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瑶
检察官助理:程萌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4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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