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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仰义街道官岭西路图兴物流对面的路边,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未锁的铃木牌摩托车(车上有头盔、手套、充电器、水桶、雨衣、耳机等物),后将该摩托车停放在本区仰义街道双豪公寓楼下并用床单掩盖。经鉴定,上述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49元,其他财物均无法估价。 

2020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仰义街道双豪公寓楼下发现上述被窃摩托车,并在旁蹲守抓获前来准备试启动该摩托车的被告人吴某某,后将上述被窃财物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获得被害人陈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头盔、手套、充电器、水桶、雨衣、耳机、床单的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地点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律成

20201016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5774****;

2.补充材料壹份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页;

4.随案移送床单壹件(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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