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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8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吴某某2015年8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松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4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窜深圳市至**区**街道**社区**工业区**路**号**房,撬开房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具体型号不详),并以10元将手机卖给路边的人。7月10日14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镇**街**号门口将吴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和照片、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楼道、一楼、行踪轨迹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永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手机、现金均未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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