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4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至海安市**镇,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短袖校服、长袖衬衫等,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8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3日10时许,至海安市**镇**路**号鲁某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晾在一楼堂屋晾衣架上的**中学短袖校服3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17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3日10时许,至海安市**镇**村**组**号,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挂在一楼堂屋内的白色长袖衬衫1件,价值人民币103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3日17时许,至海安市**镇**路**号鲁某某家中,溜门入室,窃得一楼晾衣架上的黑色裤子1条,价值人民币67元。被告人吴某某欲盗窃另一条裤子时被正好回家的鲁某某当场发现,遂向鲁某某求饶,鲁某某将其塞在腰间的黑色裤子拖出,后将其放走。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至12月间,多次至海安市**镇**超市乘隙盗窃挂面、蟹黄豆瓣等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扣押短袖校服3件,长袖衬衫1件,蟹黄豆瓣18包,挂面71卷,已将被盗衣服发还相关被害人,其余物品暂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衣服、挂面、蟹黄豆瓣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指认笔录;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蓉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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