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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17年11月10日、2019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八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北新区及本区,以调包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香烟30包。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江北新区**街道**村**庄**号陈某某百货店,以买香烟为由欺骗被害人张某某将20包香烟拿到柜面,后称购买其他商品,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将柜台上20包香烟盗走,并用自己事先准备的假香烟放在柜台上迷惑被害人。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56.5元。

2.2020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街道**村**百货,以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某4包大苏烟牌香烟。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2元。

3.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又至本区**街道**村**百货,以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某6包利群牌香烟。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汇款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书、南京市浦口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

6.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超市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江北新区**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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