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诸暨市**街道**村**号。2011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绍兴市上虞区**网吧附近,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一辆。
2.201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诸暨市**街道**村**塘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价值3192元的金戒指两枚和价值300元的银手镯一只。
3.2020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闲窜至诸暨市原**镇**村**号以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戚某某家中,窃得价值4522元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和价值1200元的银元两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谢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
3.被害人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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