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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县**乡**村**自然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城东街道VIPROOM酒吧(原2010酒吧)舞池,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兜内的一部OPPO R17手机。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在本市城东街道VIPROOM酒吧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亮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安娜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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