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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39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5月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龙城四楼浩坤网吧65号机位处,趁被害人朱某甲熟睡之际,秘密窃取其放置于身下的一部蓝色华为畅享9手机,价值650元。

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登记照片、前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民警朱晓卫、杨林杰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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