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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7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深夜,被告人吴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在永康市**街道**村**路**号*楼的住处,将陈某某放在家中的38元现金盗走。同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实施盗窃,后被陈某某当场抓获。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了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晓林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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