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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99********,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从其老家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走到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时,见陈某某家门口有一辆停放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遂将车偷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青龙满族自治县**镇**废旧金属收购站的贾某某。经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的父母将电动三轮车赎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

    2019年7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涉案金额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车辆案发后已被返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可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付世博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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