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经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9********,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捕前租住邯郸市丛台区**家属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在邯郸市丛台区河北工程大学新校区基础一东楼教学楼发招聘传单时,窜至102、110、112、113教室盗窃被害人谢鑫等人手表7块、充电宝7个、耳机1个、闹钟1个、数据线1个,后吴某某、高某某翻墙离开。以上被盗物品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4.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盗物品扣押、返还清单;7.办案说明;8.到案经过;9.现实表现及政治面貌证明;10.户籍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将所盗赃物返还被害人,并签下《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顺志
检察官助理:李彦波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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