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住河北省涿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手套等工具,在河北省涿州市城区内撬开多家门店的门锁,进到门店内实施盗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街路东的**之家门店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600余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街路西的**美容美体中心门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被盗了2000元现金和一条玉溪香烟。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路**售楼处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几十余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朝阳路**坊街**路北的**门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未发现物品丢失。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街路西的**熟食门店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300余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街路东的**门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被盗了100余元现金和9盒南京煊赫门香烟。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小学对面的**蛋糕房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盗窃现金960余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路**大厦底商**炒面门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现金2363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路**大厦底商**牛肉汤门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现金20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路**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400多元零钱。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路**煎牛肉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300多元零钱。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路**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200元左右零钱。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涿州市**路建行小区大门口西侧的**门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未发现钱财或物品丢失。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小区**道门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现金3000元左右。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街**路交叉口南200米**肉饼店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400元左右的零钱。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北街10号**火烧门店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现金1200余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玫瑰大街建材城**号楼**号**装饰公司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没有财物丢失。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路**玩具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400元左右的零钱。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河北省涿州市**路**健身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400元左右的零钱。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涿州市开发区**路**壁纸批发门店实施盗窃,受害人未发现钱财或物品丢失。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涿州市**环最东侧红绿灯向北100米左右的**烤肉饭店内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被盗窃64元现金。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在涿州市**环最东侧红绿灯向北150米左右的**麻辣烫门店内实施盗窃。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涿州市**路**街**路南的**酸辣粉实施盗窃,受害人陈述店内被盗现金300余元。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涿州市**路**楼**街**路南的**视力养护中心实施盗窃,受害人未发现钱财或物品丢失。
2020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在涿州市**路**号的**饭店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70余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涿州市**洗浴北侧的**砂锅居实施盗窃,盗窃一部苹果牌的平板电脑,经涿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平板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根据“涿价认字【2020】1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是:标的物在2020年5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伍佰叁拾元整(¥53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川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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