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村**号,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室。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吴某某因吸毒被沛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7年,吴某某因吸毒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两千元。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于某某、杜某某串至江苏省沛县杨屯镇孟店村被害人魏某某家,采取蹲点望风、翻墙入院的方式将魏某某家的一个保险箱盗走,保险箱内存有现金2300元、一个金质佛像吊坠、三个鎏金佛、十八枚铜钱、一枚银元、一个鞋拔子及银行存折、合同文件等杂物。经沛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保险箱中的黄金、银元及鞋拔子被盗时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物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
检察官助理:张庆斌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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