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乡**村**街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宾馆。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宾馆去附近的**网吧上网,在网吧门口时看见一辆黑色的**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随即将该电动车骑走,并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摩托电动修配店。经鉴定,被盗的**牌电动车价值3807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牌电动车已起获并于2020年7月1日发还给被害人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及证人赖某某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赣经开价认定[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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