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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吴某某,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夏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1月至2月期间,到本区潘黄街道健康路、西城逸品小区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卡、购物卡、香烟等财物,并对银行卡、购物卡进行盗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共计3963元。被告人吴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聂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住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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