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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3年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到滨海县**镇、**镇、**镇,以“毒物”药狗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52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到滨海县**镇**路**门口,以“毒物”药狗的方式,窃得杨某某家土狗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

2.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与尹某某(已行政处罚)一起到滨海县**镇**村三组,以“毒物”药狗的方式,窃得程某某家土狗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19年5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到滨海县**镇**村**组,以“毒物”药狗的方式,将徐某某家的1条土狗药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退出人民币552元,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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