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5********,汉族,中专文化,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住江阴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口**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14日,在其工作的江阴市**镇**广场**手机专营店仓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仓库内全新华为P30pro手机3部和华为Mate20pro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其中一部华为P30pro手机送其丈夫使用,另外四部手机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5250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662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姚某某、潘某某、陆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4月14日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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