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应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25日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王玲炎、被害人应某某、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区东面小广场,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应某某停放于此的豪顺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92元。
2.2020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区东侧**馄饨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729.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屏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家园**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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