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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村**村**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田某某位于扬州市广陵区**花园**幢**室的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441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8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词;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熙

检察官助理:杨阳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村**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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