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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下午,在启东市******室,有偿为被害人陆某某、施某某夫妇代为操作手机申请网贷时,私自将被害人陆某某从“**”手机应用软件上贷款取得的人民币4800元,以微信人脸识别验证支付方式,从被害人陆某某的银行卡转到被告人吴某某自己的微信账户上,并删除该手机应用软件和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已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陆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礼

检察官助理:徐堇桐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启东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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