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4次到句容**开发区**路**号**公司内员工停车棚,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自助电动车充电站投币盒内现金人民币142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自助电动车充电站两个投币盒内现金人民币380元。
2.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自助电动车充电站两个投币盒内现金人民币110元。
3.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自助电动车充电站两个投币盒内现金人民币365元。
4.2019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自助电动车充电站两个投币盒内现金人民币568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美菊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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