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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村**号,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以下同)瓷都大桥下河岸边处发现被害人戴某某的裤子内有一把宝马车钥匙,遂趁戴某某下河游泳时,将裤子拿到沿江东路瓷都大桥下面停车场,并拿出车钥匙打开了宝马X1小车,从副驾驶打开车门进入宝马车内翻找物品,发现一部苹果手机,但未盗取,随后将裤子放到宝马车的挡风玻璃上离开现场。

2.2020年8月24日17时许,吴某某在瓷都大桥下河岸边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手机,遂趁周围没人后将袋中的一部华为NOVE6手机和一部OPP0 R9PLUS手机盗走,后在金鼎广场手机快修店将该两部手机以人民币(以下同)53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

3.2020年8月26日10时左右,吴某某在瓷都大桥下河边看见被害人习某某将手机放入包中,遂趁习某某下河游泳时将包中的一部浅紫色的华为NOVE7SE手机盗走,后到金鼎广场手机快修店以65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

4.2020年8月28日14时许,吴某某在瓷都大桥河边时,看见被害人左某某放置在墙上挂钩上的白色塑料袋,遂趁左某某游泳时将袋内的裤子拿走,从裤子内盗走一部白色苹果XR手机,随后将裤子扔在草地上,后到金鼎广场手机快修店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方某某。

2020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沿江东路中渡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的苹果XR手机、华为NOVE7SE手机、华为NOVE6手机、OPPO R9PLUS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

2020年9月5日,公安机关从方某某处扣押了一部米色OPPO R9PLUS手机,一部蓝色华为荣耀10手机,一部浅紫色华为NOVE7SE手机,一部白色苹果XR手机。米色OPPO R9PLUS手机,浅紫色华为NOVE7SE手机,白色苹果XR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张某某、习某某、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简项查询、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习某某等四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二手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中止,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中止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雅文   

检察官助理:付  琪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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