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7********,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柳州市**俱乐部**,住柳州市柳北区**宿舍(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凌晨, 被告人吴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村**号出租屋内,趁被害人覃某某睡着之机,将覃某某放在房中正在充电的一台蓝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吴某某将盗窃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1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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