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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51999********,仫佬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凌晨4时至11时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公园路中环大酒店2017号房内,趁被害人韦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一块欧米茄手表和一条黄金手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3056.6元。

2020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奕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光碟柒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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