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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5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双旺镇新市场的车棚内,窃取了吴某乙、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两辆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窃得手后,吴某某、张某某分别驾驶吴某乙、某某乙的电动车逃走,逃至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时,吴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其所驾驶的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动车返还给失主吴某乙。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两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峻林

                         检察官助理:廖圆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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