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双拥民族路口南湖地铁站C2出口盗窃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紫色上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13元。
2.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南宁市青某某金洲路11号金旺角大厦楼下玲莉快餐店门口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吴某乙的一辆蓝灰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莎
检察官助理:黄屿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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