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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栋**单元**号。201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南路84号永和菜市一商铺门前,趁被害人林某某转身之机,将林某某身边婴儿车储物袋内的华为牌nova3i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华为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购机发票、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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