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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酒店门前等客时,看见停车场处被害人史某某停放的电动车储物格内有一台手机,乘周围无人之机将该手机(华为P30,IMEI1:8675******75527,价值:2241.75元)盗走。次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盗来的手机拿到“强**锁”要求店员帮忙解锁手机,因店员怀疑手机不是被告人的,便没有帮他解锁手机。2020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善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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