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共计7380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逛到上思县思阳镇那板路县司法局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共享电动车无人看管,由韦某某在旁边望风,吴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共享电动车推至旁边的草丛内用工具撬开并偷走一个电动车电瓶后藏匿于吴某某家中。
2、202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实施盗窃独自逛至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驮康庙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共享电动车无人看管,后吴某某用工具偷走一个电动车电瓶后藏匿于其家中。
3、2020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实施盗窃逛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驮康庙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共享电动车无人看管,吴某某将电动车推到旁边用工具撬开电动车偷走一个定位器和控制器,后吴某某将定位器和控制器扔进旁边的河里便离开。
4、2020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搭乘韦某某(另案处理)的电动车到上思县思阳镇司法局附近,吴某某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共享电动车无人看管便独自使用工具偷走一个电动车电池,后吴某某搭乘韦某某的电动车到思阳镇明江新城往幸福里小区附近独自偷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共享电动车电瓶,吴某某又搭乘韦某某的电动车到在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驮康庙附近独自偷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共享电动车电瓶,后吴某某将三个电瓶藏匿于其家中。
5、2020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实施盗窃逛到上思县思阳镇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二辆共享电动车无人看管,吴某某便用工具撬开两辆电动车偷走两个电动车电瓶后将电瓶藏匿于其家中。
6、2020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实施盗窃逛到上思县思阳镇江滨路立都大酒店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三辆共享电动车无人看管,吴某某便用工具撬开三辆电动车偷走三个电动车电瓶后将电瓶藏匿于其家中。
2020年4月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并从其家中查获被盗的十个电动车电瓶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十个电动车电瓶总价格为人民币7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慧东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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