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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龙潭西约村头街七巷1号快乐惠超市,盗得被害人黄某甲的快递件涌艺紫砂电炖锅1个(价值人民币46.84元)。

2、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龙潭西约村头街七巷1号快乐惠超市,盗得被害人卢某某的快递件同碗福火鸡面1箱(价值人民币11.9元)。

3、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桥南新街国泰生活超市,盗得被害人刘某甲的快递件泰福高保温饭盒1个(价值人民币209元)。

 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龙潭南约西街金龙超市,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快递件优迪亚保温壶1个(价值人民币31.8元)。

5、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龙潭南约西街金龙超市,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快递件蓝尼芳可护肤品五件套(价值人民币1079元)。

6、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大塘南华大街五巷8号和合商店,盗得被害人黄某乙的快递件其妙苏打饼干1箱(价值人民币9.61元)。

7、2020年4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大塘汇源大街5号“我们e家”超市,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快递件潮水牌不锈钢汤盆1套(价值人民币12.57元)。

8、2020年4月27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汇源新街3巷港时间港式便利店,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快递件A俪B丽沐浴露1套(价值人民币138.9元)。

9、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海珠区龙潭村万年东街8巷1号鑫昌超市,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快递件百吉福奶酪棒1箱(价值人民币145.93元)。

10、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大塘南华大街5巷8号和合商店,盗得被害人汪某某雅诗兰黛红石榴洗面奶1支、小棕瓶眼霜1瓶(价值人民币587元)。

11、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大塘东华南十一巷17号憨豆超市,盗得被害人乔某某的快递件力士沐浴露1瓶(价值人民币19.9元)。

12、2020年4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海珠区龙潭村南约万年东街十巷11号一楼信得过超市,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快递件稚优泉卸妆水1瓶(价值人民币69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颖雅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4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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