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街镇**村**号。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4时至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弹簧刀一把,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芳村**街**村**亩**巷**号附近,盗窃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此地的白色雅迪折叠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8元)。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弹簧刀照片等物证;
2.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同案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9.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凡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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