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社**街**号**。2011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本区小谷围街广州大学城广东药科大学教学区足球场,趁被害人B某某不注意,盗走其放在球场台阶上的背包旁的苹果牌IPHONE7 PLUS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383元)。盗后,被告人吴某某携赃逃至广药路与中环西路交界处时被从后追赶的群众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且赃物缴回并返还被害人,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8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依法扣押的赃物苹果牌IPHONE7 PLUS型移动电话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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