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园**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萍、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吾悦广场北广场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雅迪牌轻电摩1辆,价值人民币3630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雅迪牌轻电摩1辆及车上附属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园**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