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2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音,另案处理)驾驶号牌为冀******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桓台县**镇华光宾馆,盗窃米某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三元催化器、排气管消声器、排气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1元;
2、201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驾驶号牌为冀******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桓台县**镇**村,盗窃李某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三元催化器、排气管消声器、氧传感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6元;
3、201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驾驶号牌为冀******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桓台县**镇**村,盗窃郝某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三元催化器、排气管、排气管节气垫、排气管支撑垫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1元;
4、201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驾驶号牌为冀******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桓台县**镇**村,盗窃王某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的氧传感器、排气管、三元催化器、排气管消声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7元;
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桓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五菱牌车三元催化器等物品的价格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文岩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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